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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

2020-10-11 10:31:41 新闻与传播编辑


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主要调整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也涉及包括新闻传播活动在内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民法典对新闻传播的影响


《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会有大量涉及新闻传播的民商事活动,尤其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内容,但很难具有普遍性意义。因此,本文有关《民法典》对新闻传播活动可能性影响的讨论,《民法典》对新闻传播内容和渠道流程的影响主要在以下方面:

 

1、“总则编”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

总则编”是对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的规定,对《民法典》各分编起统领作用。从文本上来看,“总则编”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可能性影响主要体现在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五章“民事权利”和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三部分。

 

(1)“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新闻传播活动的纲领性要求。

第一章“基本规定”规定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民法基本原则。其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目的写入了《民法典》,实际上也构成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纲领性要求,即新闻传播活动要注入传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要素的内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规定的我国新闻广播电视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在表述上更具有时代烙印,尽管表述抽象,但作为立法目的,对新闻传播活动有着强烈的价值导向意义,也能够为相关法律争议提供价值判断的标准。

 

(2)《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第4条至第8条)也是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基本原则。其中,“兼具’价值宣示’和’裁判规范’双重法律性质”的公序良俗原则对新闻传播活动影响最大。简单来说,它要求新闻传播活动的动机、内容、结果要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的要求,即既要传播健康信息,遵循和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要避免淫秽、色情、暴力、迷信等有违公共利益的不良信息,净化传播环境,追求绿色的发行量、收视率、阅读数。当然,相比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新闻媒体,包括自媒体,一旦刊载传播有悖公序良俗的内容,很可能在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和文化行政处罚三个层面被追究更严厉的法律责任。

 

(3)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是新闻传播活动的规范要求。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旦侵权,将要承担第八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比如第185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既是对一般民事主体的约束性要求,也是对新闻传播活动侵权行为的后果性要求。

 

在2018年叶正光等诉西安摩摩公司一案中,法院审定认为,《囚歌》充分体现了叶挺烈士百折不挠的革命意志和坚定不移的政治信仰,是叶挺烈士享有崇高声誉的基础。西安摩摩公司制作的视频篡改了《囚歌》内容,损害了叶挺烈士的名誉,不仅给叶挺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名誉侵权。

 

(4)保障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是新闻传播活动的重要规范。《民法典》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意思表示”是一个与新闻传播活动紧密联系的细节。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要规避法律风险,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尊重相关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

一方面,新闻报道要真实、准确地表述采访对象的意思表示,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不摆布采访报道对象,禁止虚构或制造新闻,这实际上也是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

另一方面,编辑在工作过程中对记者的采访稿、读者的来信来稿,以及新闻评论、专家解读等约稿也要尊重原稿的意思表示,可以合理编辑,但不能出现“意思表示瑕疵”,除非取得后者同意,或者后者放弃意思自治的相关权利。“人格权编”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人格权单独成编,堪称《民法典》的最大亮点,这也是中国民法典立法在体例上区别《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最大变动。“在民法典起草中,将独立的人格权编纳入其中,这种对公民人格权的庄严确认与严格保护,有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崛起,而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获得法律加持,亦能更好地免受外来不法侵害。”

 

(5)一般人格权保护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

在一般人格权方面,“人格权编”在“总则编”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上,第990条单独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样的单独表述,既明确了将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利益保护的兜底性,又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换言之,新闻传播活动既要尊重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也要避免侵犯基于自然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派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999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我国民法首次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在侵害人格权益方面进行合理授权,对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进行权利克减。虽然有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可操作性较差”,但在正式法律中能确立这样的条款和理念,还是要肯定《民法典》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保护意义。

 

(6)具体人格权保护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

在具体人格权方面,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都与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与此前的《民法通则》相比,《民法典》做了改进,主要有:

 

第一,明确了肖像、名誉、隐私的法律定义,对保护民事主体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第一次明确了隐私的范围,“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将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以及对新闻传播活动如何避免侵害隐私权具有重要指引价值。《民法典》对防范新闻媒体等民事主体侵犯隐私权,还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禁止实施的一些侵权行为,如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等。

 

第二,明确了新闻侵害肖像权和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对开展正常新闻报道和正当舆论监督起到了极大的保护作用。

《民法典》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在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026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的六种情形,如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内容的时限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等。

不过,《民法典》对行为人举证责任的倒置,以及合理注意义务标准的模糊性,很容易让新闻媒体在相关名誉权纠纷中面临高败诉率的风险,需要警惕。

 

第三,明确了民事主体的新闻更正权,对强化新闻内容的真实性审核起到了极大的督促作用。《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新闻更正的本质,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义务与公民合法权利的平衡点。”

 

此条法规是为了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减少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进而借鉴《出版管理条例》“新闻更正”相关规定,明确受害人有权要求媒体及时更正或删除不实报道的一项立法举措。《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新闻更正的赋权,实际上也是要求广大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报道中必须强化对真实性的审核义务。

 

人格权编”还区分了隐私与个人信息的界限,这一方面可以为司法实践对隐私与个人信息关系如何适用法律处理提供指引,另一方面也提醒很多媒体,尤其是通过采集个人信息、采用算法推荐等机制运行的新型媒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2、“侵权责任编”对新闻传播活动的影响

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结合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侵权责任制度作出补充和完善形成的独立一编。由于传统的媒体侵权已经在“人格权编”有所规定,“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则集中在网络侵权方面,即《民法典》的第1194.1195.1196.1197条。这4条主要是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改进如下:

第一、重申了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属于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内容一致,但在形式上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第一款,成为《民法典》的单独一条和网络侵权的引领性条款,进一步重申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法体例上的变动,在强调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重要性的同时,实际上也呼应了互联网时代传播侵权案件高发频发的趋势,从近年来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说人格权纠纷进入传播侵权时代,甚至是’网络传播侵权时代’,并不过分”。

 

第二、改进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6条,“侵权责任编”在1195条的通知规则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的转告知义务,以及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侵杈责任。这些改进,从形式上符合民法“权利一义务一责任”的基本逻辑,在权利上也更能平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

 

第三、增加了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侵权责任编”第1196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是对《侵权责任法》的重大补充,赋予了网络用户程序和内容上的反通知权利,实际上也增加了网络用户的权利救济渠道。这样的话,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者就初步形成了一个可沟通的闭环,有助于侵权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4.明确了适用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将适用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从“知道”扩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样的修订,可以为权利人的救济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增加了司法操作的便利,同时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承担责任,不能视而不见,也不能静观事变,否则就属于放任结果的间接故意,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侵权责任相关规定的调整对象面向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从事信息传播活动的民事主体,已经远远超岀了传统新闻媒体的范畴。这也提醒广大新闻工作者在媒体融合时代必须与时俱进地提升自己的法治理念、法治思维。

 

从整体上看,《民法典》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调整只是一个方面,新闻传播活动涉及刑法、行政法等诸多部门法领域。同时,《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没有全部涵盖新闻传播活动,比如《民法典》对涉及新闻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只作了概括性规定。有关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调整,还有待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订完善。但是,这完全不影响《民法典》对于新闻传播活动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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